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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美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财。委托代理人:罗永成。被告:章美莉。原告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为与被告章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92元、违约金180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巧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成、被告章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章美莉系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2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4.92平方米。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小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根据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四点的规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原告在管理梅苑小区期间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相应的服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92元、违约金1806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催款函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等为证。被告答辩称:1.家中墙面漏水严重,卧室墙壁因渗水已有起裂现象,卫生间漏水持续滴答滴答,原告维修人员来处理过,但我们均认为可能是四楼卫生间水管破裂等引起,故具体原因尚无法确定。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答复说会向开发商等反映,但均未作具体答复或解决。2.电瓶车停在原告指定的地下室充电处,但因原告管理不善,电瓶已被偷走两个,被告经向原告反映未果。故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后才支付相应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除对物业费计费面积按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载明的124.19平方米进行确定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定。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其2015年1月1日退出梅苑小区,但被告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557元(124.19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48个月),违约金1794元【(其中2011年度物业费违约金为897元(1639元×0.0005×365天×3年),2012、2013年度物业费违约金分别为598元、299元(计算标准同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放弃主张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的房屋漏水及电瓶车电瓶被盗问题应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被告均可另案主张民事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557元、违约金1794元,共计8351元;二、驳回原告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美莉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