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忠伟与周建华、沈昭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伟,周建华,沈昭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张忠伟。被告:周建华。被告:沈昭梁。原告张忠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建华(以下简称被告一)、沈昭梁(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签字捺印,并由被告二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故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元及10%的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二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一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二作担保及被告一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一、被告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及于主债务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一签订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因被告一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二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忠伟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昭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建华、沈昭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