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杨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丙强,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杨杰,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诉称,被告杨杰于2014年1月23日租赁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一汽大众速腾汽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定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但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7233.59元及滞纳金(按应付租金0.12%/天,直到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杨杰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杰向汇通信诚公司租赁一汽大众速腾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697.71元,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7期租金(至2014年8月25日),剩余29期租金共计107233.59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杨杰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9期租赁费共计107233.59元,有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7233.59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租金1.2‰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该约定明显超过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行为系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滞纳金支付标准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始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7233.5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丹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