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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子超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超,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吕子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婷,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原告吕子超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长、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5日签订了《住宅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1992年2月29日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广州市山河大街自编68号第一层···号房,该房总建筑面积约为48.1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6097.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2年2月21日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代为支付全部房款。此后,原告根据贷款协议于2002年2月22日还清所有贷款,广东发展银行亦向被告及原告出具了《还贷证明》及《还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已还清所有贷款。被告亦于2002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齐全部房款的发票。199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购置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证明上述房屋于1992年2月29日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交接结算完毕,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随后,原告也已经实际入住,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依法依约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妥领取广州市山河大街自编68号首层1···号房的房地产权证的有关手续。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5日,原告(为购房人、甲方)和被告(为售房单位、乙方)签订《住宅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预购乙方所建的住宅位于广州市山河大街自编68座第一层···号住宅单元(一厅二房),售给甲方的总建筑面积约共48.13···平方米(按竣工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凸阳台面积折半,凹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公用面积摊分);甲方所购房屋按乙方售房价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0元,总楼价款共计36097.88元(交房时按竣工核实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付款方法为甲方于签订合约10天内一次付清房屋价款总值的100%,即实收36097.88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购房款后应于1992年1月30日完成上述楼宇的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不属甲方主观原因影响工期除外),待供水、供电部门接通室外水电后,即把上述住宅交付给甲方使用;楼房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房地产税、土地使用费及领产权证等费用均由甲方自付;甲方在未领到市房管局填发的契证前,所购楼宇不得出卖、转让和中途易主;在房屋交付使用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契证后,所有的转名、转让及退房手续,均到市房管局房屋交易所按有关法例及规定办理手续,本公司将不再接受此项工作的委托等。上述合同于1992年2月29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2)穗证内经字第1521号。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出具《购置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载明内容为:房屋地点广州市山河大街自编68号首层1···单元号、建筑面积48.13···平方米、总造价36097.88元,是原告个人于1992年1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的统建房屋,已在1992年2月29日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交接结算完毕,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原告个人所有。另,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097.88元。另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统字167392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广州市山河大街68号首层(建筑面积214.3065平方米)的权属人为被告,来函摘要处载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发函解封该业68号首层1···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住宅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入住使用涉讼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讼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前往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原告吕子超办理广州市山河大街68号首层1···房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