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肖菲与肖德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菲,肖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肖菲,女,1981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刘兴东,男,1979年9月生。系原告肖菲丈夫。被告肖德华,男,1976年4月生。原告肖菲诉被告肖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菲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菲诉称,被告肖德华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条一份;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打账回单一份。被告肖德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德华因经营手机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0%(每月十日前付上月利息)。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入500000元至肖德华账户。借款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菲借款本金500000元整;二、被告肖德华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于原告肖菲。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肖德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