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东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东乡族,系陈某某哥哥。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8月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许,自诉人在西戈壁阿克吐木苏克村3号条田地里放羊,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在地里拉草;卖草人加汗向车上装包米杆子时撒在地上,因包米杆子一事,自诉人与被告人先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发后自诉人于2014年9月9日入院在沙湾县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头颅外伤,2、左眼钝挫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4、左额骨骨折,5、鼻骨骨折,6、脑震荡,7、胸部外伤,8、左手外伤,9、左耳外伤,10、左额部头皮下软组织损伤。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十级。现依法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0591.70元;误工费12461元(49843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陪护费1380元(49843元÷365元×10天);伤残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60074.70元。自诉人陈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复印费12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事实部分认为打伤自诉人是事出有因,是自诉人陈某某先骂人并且用石头砸了我的头部。对其损失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尽自己最大的力量赔偿。辩护人孙伟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自诉人存在过错。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陈某某因琐事先发生争吵,自诉人陈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自诉人陈某某脸部并用脚踢其身上,将自诉人致伤。案发当日自诉人陈某某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至9月19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自诉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符合钝器外力形成特征,其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鼻部左侧翼板骨折属��微伤。2014年9月29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257号鉴定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8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328号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十级。自诉人陈某某左额骨粉碎性骨折行保守治疗,误工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陈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由于自诉人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对自诉人主张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主张10591.70元,经本院核算,应当为8727.70元。2、误工费主张12461元,结合本地区计算农民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为宜,故自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为9000元(100元/天×3个月×30天/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50元(25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陪护费主张1380元(49843元÷365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主张14592元(7296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自诉人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损伤程度法医鉴定费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费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主张1000��,结合自诉人陈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9、复印费主张1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主张20000元,可由自诉人陈某某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677.7元。因自诉人陈某某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自诉人17342.16元(21677.7元×80%),剩余部分由自诉人陈某某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7342.16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