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史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松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史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号院。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被告王松克。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淑华与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松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王松克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王松克驾驶豫A×××××号货车,与史淑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王松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淑华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损失共计32030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在保险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赔付。被告王松克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因为保险公司足以能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只承担诉讼费,另外,我们已经垫付了5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许,王松克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尔庄稳达供公司东侧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过程中因车辆多站在公路中间让行的史淑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王松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淑华负次要责任。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177312.95元、误工费28900元(3000元/30×289天)、护理费53066.7元{(4000+4000)/30天×109天+4000×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86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3669.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公司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沧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中病历取证费不予承担,去北京检查的误服毒药的400元不承担;5张院外购买白蛋白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院证明,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氯化钠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院证明,不承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法院扣除20%。没有转院证明,对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予赔付。误工费劳动合同书明显为一个人所写,是伪造的,工资表真实性也有异议,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出院之后两个月才出具的证明,时间相差过长,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准,每天1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质证,被告王松克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医院无权作出休养期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护理人月工资4000元,需出具纳税证明,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用172742.55元,另支付误服毒物检测费用450元及部分未出具正规票据的外购药费用。经医院诊断为右腕、右手挫伤并右拇指坏死缺失、右大腿局部皮肤坏死感染、右股骨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3月11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评定柒级、玖级、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期间加强营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松克垫付医疗费55000元医疗费。2015年3月18日,经沧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7、9、10级伤残。5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保险公司未配合,2015年8月4日,我院技术室依法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又查明,王松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王松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淑华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742.55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中误服毒药检测及支出外购药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109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6天,误工费12920元(28409元/365天×166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的证明,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出具的护理期限的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32408元(42532元/365天×109天×2人+28409元/365天×90天×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赔偿金为91020元(9102元×20年×5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346989.55元。因王松克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226989.55元,根据被告王松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王松克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226989.55元的80%计181591.6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1591.64元,但被告王松克垫付的5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6591.64元,保险公司可将其超额垫付的部分直接支付王松克。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松克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1591.64元(其中246591.64元及王松克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824元一并由保险公司汇往原告账户建设银行沧县支行0150999980130646895内,其余款项支付给被告王松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王松克负担5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鞠海萍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