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叶兵与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兵,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叶兵。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兵诉被告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贵、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兵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20分许,许芝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苏G×××××挂)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3**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李永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永受伤,车辆、货物等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41650元(主车33120元、挂车8530元);2、货物损失9800元;3、施救费(吊车费)8000元;4、评估费2000元,合计59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725元【(59450元-2000元)×50%+2000元+2000元÷2】。被告李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交强险财产限额之外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苏C×××××号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均未扣除残值;5、原告应提供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证件,以审查是否符合赔偿条件;6、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许芝玉驾驶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3**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永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永受伤,车辆、路面及绿化带损坏。本起事故由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道路交通事故经我队调查走访,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因无法查明是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泗价认损字(2014)第1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9月14日,价格鉴证结论为: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材料费为28120元,工时费为5000元,合计33120元。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修复材料费4230元,工时费4300元,合计8530元。2015年2月5日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货车所载35吨石英砂因事故损失作出泗价认损字(2015)第0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9月14日,价格鉴证结论为35吨石英砂在价格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000元。另查明:许芝玉系叶兵雇佣的驾驶员,叶兵系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李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吊车费发票、配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作如下分析: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1650元,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于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因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载明的车辆修复价格未扣除更换材料的残值,而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修复价格的3%计算残值费用即1249.5元,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为40400.5元【(33120元+8530元)×(1-3%)】;2、货物损失9800元,被告抗辩应扣除相应残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3、吊车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吊车费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20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6200.5元,因被告李永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290.23元(56200.5元×50%×90%),被告李永应承担2810.02元(56200.5元×50%-2529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兵各项损失27290.23元;二、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兵各项损失28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价格鉴证费2000元,由原告叶兵负担1148元,由被告李永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94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