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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苇刚与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苇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负责人朱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立强。上诉人因物价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葛苇刚诉称:其妻子虞军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该机关收取了5元检索费及0.2元复制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海市物价局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该证应当由上海市物价局向其核发;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具有财务独立合算,没有实施收费的职权,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向其核发《收费许可证》违法。因此,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核发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XXXXXXXX000《收费许可证》(副本)违法,确认虹府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院认为,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及XXXXXXXX000《收费许可证》(副本)与葛苇刚不具有利害关系,葛苇刚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苇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