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汪文英与陈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311号申请执行人:汪文英,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陈国珍,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汪文英与被执行人陈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国珍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陈国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国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