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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培花诉包汉友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凯祥,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包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祥、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包某某于2007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9日生一女孩。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包某某不履行对家庭的应尽义务,经常外出不归,在外从事足疗职业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告包某某经常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谩骂我,我曾多次向兰山公安分局报案,兰山公安分局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将被告包某某拘留。被告包某某也曾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当时由于我不同意离婚而导致离婚未成。现今,我和被告包某某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我直接抚养,被告包某某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包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于2013年9月曾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结果是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由于女儿自出生至2013年9月份一直由我父母抚养,与我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女儿应当由我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有财产有2013年7月份购买长安悦翔车辆一辆(价值7万余元),此车辆已于2014年1月份被原告李某某私自过户到刘登伟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07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9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包某某曾殴打过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被兰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包某某曾于2013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仍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砂锅一个、煎锅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橱一个、菜橱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床单四床、床上四件套四套、七件套一套、枕头八对、碗盘两套。被告包某某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小平房两间、摩托车一辆、TCL29寸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双喜太阳能一台、窗帘一套、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长安悦翔轿车一辆(现已变价卖给刘登伟)、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包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包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4800元,同时享有探望权。依据法律律规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婚前财产中床、窗帘和摩托车是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王秀爱2万元,被告包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待原被告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安悦翔轿车已经卖给案外人李登伟,价款27000元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包某某按照4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48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包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砂锅一个、煎锅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橱一个、菜橱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床单四床、床上四件套四套、七件套一套、枕头八对、碗盘两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包某某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小平房两间、摩托车一辆、TCL29寸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双喜太阳能一台、窗帘一套、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被告包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张元民审判员  庞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