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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振峰与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卢振峰。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万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振峰与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淮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郸淮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万民、李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峰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用作郸淮公路五标段工程建设保证金。因工程无法开工,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在8个月内退还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同时还约定,超过还款期限,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万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0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郸淮公路公司辩称,已偿还原告的13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下欠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卢振峰为承包建设郸淮公路五标段,向郸淮公路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郸淮公路公司给原告卢振峰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郸淮公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郸淮公路公司的原因郸淮公路未正常施工。2014年8月8日,原告卢振峰为乙方,郸淮公路公司为甲方,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退出甲方所建郸淮公路五标段所中标的工程等相关活动。二、甲方分八次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从2014年8月起每月7号前还60万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最后一次将下欠的80万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一次付清。(每月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表附后)。三、对乙方在中标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迟迟不能开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乙方借贷所付的利息,甲方愿意从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2%付息,每月随还履约保证金时一并归还。四、甲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履约保证金本息,每滞后一天,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给乙方滞纳金。超过应付款日十五天工程不得开工。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工作,如乙方影响甲方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履行此协议,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但甲方违约在先时除外。六、如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告卢振峰代表乙方签字,程万民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了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按照双方的约定,郸淮公路公司应退还原告卢振峰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321.84万元。2014年8月10日,郸淮公路公司退还原告卢振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80万元,同年11月17日,郸淮公路公司退还原告卢振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50万元。经双方核算,截止至2015年3月7日,郸淮公路公司下欠原告卢振峰履约保证金本金418.9082万元,利息272.9318万元,本息合计691.8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卢振峰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豫P×××××、豫P×××××、豫P×××××、豫P×××××、豫P×××××、豫P×××××小型普通客车和豫P×××××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郸淮公路公司为原告卢振峰开具的收据,原、被告的协议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振峰为承包建设郸淮公路五标段,向河南郸淮公路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因郸淮公路不能正常施工,同意分期退还原告卢振峰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321.84万元,原、被告所达成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被告愿意从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2%付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而被告郸淮公路公司只部分履行了协议,原告卢振峰要求被告郸淮公路公司按协议的约定,退还下余履约保证金本息691.8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郸淮公路公司辩称的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郸淮公路公司可分批退还原告卢振峰下余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振峰500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余款191.84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仍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