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炳顺诉被告王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顺,王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杨炳顺。被告王成胜。原告杨炳顺诉被告王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顺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雇佣原告收割水稻,合计劳务费22100元,当时言明被告水稻卖出后及付款,被告卖粮后并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未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秋后给付,并按月利2分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2100元、利息13720元,合计3582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100元的事实,利息按照月利息20‰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应为14144元。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秋被告雇佣原告收割水稻,合计劳务费22100元,当时言明被告水稻卖出后及付款,被告卖粮后并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未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秋后给付,如逾期自2012年11月1日,按月利20‰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胜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杨炳顺借欠款本金22100元、利息14144元(50000元×20‰×3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