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石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10000.00元,2013年6月6日双方未经登记举办婚礼并同居,2015年4月6日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万元的60%,即6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彩礼款110000.00元属实,我们一起生活了两年,结婚时置办结婚用品、金银首饰花费4万多元,我们在长春市生活两年用于共同花销3万到4万元钱,剩下两万五千元,我借给于和文了,返多少彩礼款由法院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10000.00元,2013年6月6日双方未经政府登记举办婚礼并同居,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6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未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双方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刘某某给原告返还彩礼款的50%为宜,即被告刘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石某某彩礼款55000.00;被告所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返给原告7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25.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荣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