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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贺波与李付强、纪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波,李付强,纪玉峰,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贺波。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利雅。被告李付强。被告纪玉峰。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波诉被告李付强、纪玉峰、长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海、焦利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强、纪玉峰、长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波诉称,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冀D×××××/冀D×××××挂号“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魏峰线临漳县西羊羔村路段与贺志刚驾驶的、我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常永彬、王保珍、贺浩然、贺翔飞)相撞,造成常永彬、王保珍、贺浩然、贺志刚及贺翔飞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共计20190元。被告李付强、纪玉峰未应诉、答辩。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纪玉峰是车辆买卖关系,并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纪玉峰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且时间与本案无关;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且依据合同约定也应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冀D×××××/冀D×××××挂号“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羊羔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贺志刚驾驶的DHB6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王保珍、贺翔飞、常永彬和贺浩然)相撞,造成王保珍、常永彬、贺志刚、贺翔飞及贺浩然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付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志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志刚在事故中驾驶的DHB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贺波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18690元,原告还花去评估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8690元、评估鉴定费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提供了收据一份)。被告李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纪玉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没有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该事故还造成乘车人贺翔飞、常永彬、王保珍、贺浩然和驾驶人贺志刚受伤,乘车人贺翔飞、常永彬、王保珍、贺浩然和驾驶人贺志刚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王保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5085.7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02.07元;常永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569.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23.97元;贺志刚、贺翔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29.4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21.30元;贺浩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04.3元,有护理费702.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付强驾驶机动车与贺志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贺波要求赔偿的车损18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施救费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其车辆损坏、确需施救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原告贺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690元、施救费800元,均应由被告李付强按照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1869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949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其应当获得的交强险保险金为2000元。原告贺波车损、施救费损失的下余部分17490元,应由被告李付强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12243元;同时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为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没有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贺波该部分损失12243元,加上王保珍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15154.09元,常永彬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24508.12元,贺志刚、贺翔飞的损失当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2917.18元,贺浩然的损失当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1512.91元,共计56335.30元,未超出三者商业险55万元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称对原告的车损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其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还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波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损失合计194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17490元的70%即12243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评估费50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