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志祥、钟昌洪与高远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祥,钟昌洪,高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7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祥,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昌洪,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远俊,女。委托代理人叶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志祥、钟昌洪因与被上诉人高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王志祥、钟昌洪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高远俊借款共计207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2013年4月18日,原告高远俊委托周玉斌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志祥借款60000元,其后于2013年5月7日支付二被告现金9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二被告现金57000元。二被告系夫妻,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7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远俊向被告钟昌洪、王志祥提供借款共计207000元,被告钟昌洪、王志祥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高远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二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借款时间在借款合意之前不符合逻辑,《借条》形式有瑕疵,《借条》是不真实的抗辩,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昌洪、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远俊借款207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志祥、钟昌洪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高远俊出示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7000元,但上诉人王志祥除收到被上诉人委托周玉斌向其支付的60000元外,二上诉人并未收到其余的147000元。而该《借条》形成时间并非《借条》上载明的时间,该《借条》是2014年初,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二上诉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该14700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表示要收取的双方之间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存在先付款后补条这一违背交易习惯的现象,也存在涂改的痕迹及错字,存在诸多形式和逻辑瑕疵,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条》径直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远俊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二上诉人提出其除收到被上诉人委托周玉斌转账的人民币60000元外,其余人民币147000元并未收到。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认为款项已全部交付,且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同时不存在胁迫对方出具《借条》的情形。针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但二上诉人以二审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及上诉主张作为抗辩。针对该抗辩,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与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7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由上诉人王志祥、钟昌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龙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