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启银与贾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启银委托代理人黄诗发被告贾志全原告王启银诉被告贾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银诉称: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驾驶鄂EXBX**号两轮摩托车去走亲戚,行至棚马路老虎冲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望江150型三轮摩托车相撞,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受伤便请车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髌骨下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由于正是春节期间,缺少人护理,便在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几个月不能做事,其误工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0天。由于被告贾志全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6.43元、误工费6462.9元(90天×71.81元/天)、交通费260元,合计8579.3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原告王启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四: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在门诊诊断情况。证据五至证据八:CT报告书1份及DR诊断报告书3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九: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日。证据十: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十二、十三:证明及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证据十四:王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支付请车入院费用。对原告王启银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被告的身份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雇请车辆到医院治疗车主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交通费中的220元不予采信,仅认可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驾驶鄂EXBX**号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棚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虎冲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望江150型三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银、贾志全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6.43元、交通费40元,2015年5月29日,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贾志全对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志全驾驶摩托车与王启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王启银,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贾志全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王启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贾志全参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所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贾志全全部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交通费中的22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由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负担。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具体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全赔偿原告王启银医疗费1256.43元、误工费6462.9元(90天×71.81元/天)、交通费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059.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贾志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启银负担75元,被告贾志全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