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赵宗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赵宗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冠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赵宗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赵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宗贵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贷款本金241693.84元及罚息10529.6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主张至贷款还清之日),另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即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241693.84元、罚息13602.17元。被告赵宗贵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罚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来利息5.6%,上浮50%后应是8.4%,而非原告主张的9.24%。律师代理费太高,不能证明系该案件产生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其中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年,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赔付原告以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2日将贷款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赵宗贵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期满后,被告赵宗贵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赵宗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1693.84元、罚息13602.17元,合计255296.01元。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赵宗贵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被告赵宗贵未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即在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10%为6.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逾期后利息应按年利率9.24%(6.16%×1.5)计算。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241693.84元、罚息13602.17元,合计255296.01元(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241693.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被告赵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