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少某、陈彦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某,陈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徐少某,曾用名徐林,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小学文化,住旬阳县甘溪镇。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彦某,又名陈亮,男,汉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抓获,1月7日移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案参与人王A(未成年人)抢劫案合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徐少某及其辩护人唐正堂、被告人陈彦某及被害人毛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少某因与被害人毛甲争抢女朋友产生矛盾,被告人徐少某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将被害人毛甲诱骗至汉滨区金州广场。被告人徐少某伙同被告人陈彦某和同案参与人王A(又名“胖子”,另案处理)、朱B(未起诉)、“祥鹏”(身份不明)等人对被害人毛甲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约四十元和苹果手机一部,后又将被害人毛甲带至香溪洞景区通往香溪湖的三岔路口下坡处继续殴打,至16时许,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与同案参与人王A(另案处理)及朱B(未起诉)等人又将被害人毛甲带至汉滨区解放路静宁巷“六六假日驿站”宾馆8802房间,威胁被害人毛甲,并让被害人毛甲编造出车祸事由向其亲友索取钱财,同日22时许,被害人毛甲的同学宋乙将1000元款汇到被告人陈彦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才让被害人毛甲离开。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800元。二、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少某伙同李茂勇(已判决)窜至旬阳县甘溪镇街道,在甘溪小学厕所对甘溪镇初级中学学生李丙拳打脚踢后抢走现金60元。同日16时许,又拦住甘溪镇初级中学学生陈丁、何戊二人,由被告人徐少某望风,李茂勇(已判决)将二人带至附近停放的铲车后面,李茂勇(已判决)从地上捡起石头威胁二被害人,抢走陈丁现金20元、何戊现金30元,随后又对陈丁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陈丁价值400元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李茂勇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全部退赔且交纳了4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少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毛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少某的家属代徐少某一次赔偿被害人毛甲被抢手机、现金及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补偿费共计40000元,被告人徐少某的家属已全额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毛甲对被告人徐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及同案参与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及同案参与人王A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徐少某、陈彦某的经过及关于被告人王A系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彦某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的寄押出所证明,“六六假日驿站”旅客住宿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康市汉滨区支行交易明细,购买手机收据,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4]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旬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搜查笔录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照片,办案说明,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乙、毛妙舟、朱小娥的证言,徐少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毛甲达成的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被害人毛甲、李丙、陈丁、何戊的陈述,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王A、李茂勇、朱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第一节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二节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茂勇(已判决)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在校学生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少某抢劫两次,应增加刑罚量。在第二节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少某犯罪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少某、陈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少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赃并全额赔偿被害人毛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毛甲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故对徐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徐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陈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徐 琼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