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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李某某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焦某某。法定代理人焦某甲,(系原告焦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元月1日、于2002年2月24日生育两个女孩。2007年因家庭矛盾导致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并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在白银市平川区患精神病、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从此以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虐待原告,无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2015年2月原告再次因病在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兰州市肺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不探望原告,也不负担原告的住院费、生活费等。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哥哥被迫向亲友借钱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因原告无收入来源,原告的哥哥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均被被告拒绝,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病例复印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7576.7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实,原告得病是事实,原告患病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原告曾在白银市平川区患精神病、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均由被告陪护并负担相关费用,被告早已债台高筑。现在被告没有固定工作,靠打工度日,且两个女儿均患有疾病,原告这次在武威、兰州治疗的,被告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另外,原告患病和离家出走,是其自身的原因及与被告的父母不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元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02年2月24日生育次女李乙。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及肺病在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兰州市肺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告现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住武威、兰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160.74元,医保报销30361.79元(证明附卷),个人应负担部分35798.95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156元,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2895.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复印病例的费用等计19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180.24元减去医保报销部分30361.79元,剩余41818.45元均由原告亲属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并经过质证的兰州市肺科医院的收费发票1张、武威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1张、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收据发票1张、武威市人民医院便民医院的购买白蛋白收费票据7张、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发票8张、景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2张、景泰县疾控门诊发票1张、武威市凉州区水云港商务酒店发票2张、七里河区叶子客栈发票6张、甘肃昊天宾馆有限公司发票3张、景泰至兰州的车票12张、武威至景泰的车票12张、景泰至武威的车票5张、兰州天水路至景泰的车票9张、白银至景泰的车票4张、陈某某的租车收条、茹某某的租车收条、焦某甲的租车收条、2015年5月7日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焦菊元生活费收据1张、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复印费收据1张、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1张、景泰长城电脑服务社复印费收据1张、徐某某书写的复印费收据1张及原告焦某某在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买羊毛衫的销售信誉卡1张、华尔润服装城购买棉衣销售清单1张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代码为262041152201的车票4张、发票代码为,262040910554的车票2张、发票代码为262040910554的车票2张,发票代码为262041242601的车票1张,因该车票没有记载发车时间、始发地及目的地,且与景泰到原告所住几处医院所在地的票价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代码为162001363149的车票9张,因该9张车票连号,属同一班次的车票,与事实不符,且又没有出票时间、始发地与目的地,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古浪县福临门餐厅发票12张,因就餐发生在古浪县,费用较大,且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原告的生活支出,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在兰州七里河西露清真火锅楼用餐发票3张,在菜根香大酒店用餐发票6张,因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原告生活费支出,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刘某某的证明1张,景泰县蔬菜直销店的收据2张,民康药店第三分店的收据2张,武威蓉宝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据1张,景泰县星宇蜂蜜直销店的销货清单1张,景泰县飞银百货部的收据1张,王某的鸡肉收据1张,姬某某鸡肉收据1张,景泰玉华水产部的收据1张,焦某某的证明1张,因没有医嘱,又没有其他证据用于原告治疗及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2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交款人焦某丙是为原告交的电话费用,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被告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被告称自己因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治疗的费用有相关医院票据等印证,真实有效,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原告亲友代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自负部分)、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病例复印费等费用共计418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凤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