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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管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颜昌宏与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昌宏,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昌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颜昌宏因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条款是无效的,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履行担保义务代上诉人向光大银行归还贷款而向上诉人主张追偿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关于管辖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