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6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生于1992年11月10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瑜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椿林、人民陪审员龚洪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4年12月2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后第三天被告弟弟把被告接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后第二天,其父亲通知原告去他家并要求原告把被告接回家。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把被告接回家的傍晚,被告便失常地胡言乱语,原告及时给被告父亲通电话说明情况;次日,原告同被告父亲带着被告去华西医院做了检查,原告及家人给被告治病也花费了一定的资金,一心想把被告的病治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又带被告去华西医院再次进行检查,结果却与上次确诊一致。综上,因原被告婚前交流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给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离婚意见并附有其个人照片,同意与原告离婚;经与被告父亲核实无异议。被告的婚前嫁妆有:棉絮两床、被套一床、毛毯一床。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被告及其父亲书面意见,被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婚姻家庭,但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的婚前嫁妆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取回。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前嫁妆棉絮两床、被套一床、毛毯一床,属于被告余某个人所有,由被告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取回。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瑜华审 判 员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龚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