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章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章志。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章志、谢兴荣、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梁丽宾依据已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20元,交纳本案执行费22545元,共2037065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阳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 敏审判员 梁园堂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琛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