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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莫××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2号原告:莫××。被告:姚××。原告莫××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相识,1998年10月15日结婚。之后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姚某甲,2000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姚某乙。自原告于2006年发现被告在外包二奶已有三、四年后,双方感情开始变淡,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因此曾进医院多次。因被告不断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2年5月14日离开了家。原告要求离婚,争取本人应有的财产。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并要求判少少房屋留给原告和女儿居住,原告也可以随时探望儿子。至于财产,原告希望两层半楼房之中能要一层,要么就一间车房,要么就给50000元,随便要一样都可以。因为原告熬了十几年时间,青春没了,身体差了。为此,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子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工作时相识,双方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姚某甲,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广西合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双方婚后四年内感情很好,但在结婚五、六年后,双方因互相怀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0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高要区白诸镇某村建造了一层楼房和一间车房,但该层楼房和车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原、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所生女儿姚某甲、儿子姚某乙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女儿姚某甲表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姚某乙表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后,本院分别向原、被告做了一分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表示离婚后女儿姚某甲由其抚养,儿子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且其不要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笔录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表示尊重子女的选择,并要求原告归还存款19000元中的9500元。但被告对其所称的存款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又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婚后四年内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本应有一个令人羡慕的幸福家庭,但双方并未加以珍惜,而是互相怀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产生矛盾后又未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为此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根据双方所生子女的意愿,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对方所抚养的儿子均有探视的权利,而由于儿子姚某乙与女儿姚某甲年龄相差两周岁零一个月,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补偿儿子姚某乙与女儿姚某甲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10000元,按每个月400元计算,计算25个月,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所建造的一层楼房和一间车房,因该层楼房和车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原、被告,故原、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层楼房和车房的所有权,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有财产权利,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至于被告所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与被告姚××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甲由原告莫××抚养,儿子姚某乙由被告姚××抚养。各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每个月均享有探望两次的权利,对方应给予协助。三、原告莫××应补偿儿子姚某乙与女儿姚某甲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10000元给被告姚××,该款分25个月支付完毕,每个月支付400元,原告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个月2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