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张某、顾某(均已判决)无故插手他人纠纷,预谋驾车撞击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后张某多次纠集顾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张宏昊、邵滨、蔡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袁晓波(另案处理)、进行分工,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现场接应,并对撞击现场拍照。2014年5月19日上午,张某、顾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得知盯上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后,从桓台驾车赶回博兴准备实施作案。同日18时许,张某驾驶牌号为鲁M×××××的猎豹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城东街道兴博三路南侧东西路与兴业四路交叉口以西1400m地段时,迎面撞击相向而行的李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鲁M×××××的雷克萨斯轿车。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他30余人围在案发现场,并用手机对撞击现场进行拍照。张某的撞击行为致李某乙受伤,雷克萨斯轿车受损。经鉴定,鲁M×××××雷克萨斯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1677元;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顾某的近亲属顾会清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放任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张某、顾某预谋驾车撞击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并借机寻衅,为此张某多次纠集顾某、蔡某、邵滨、张宏昊(均已判决)、袁晓波(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策划分工。约定由张宏昊负责跟盯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并通知张某,张某负责驾车撞击,邵滨及蔡某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在撞击现场站场助威,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现场接应并对撞击现场拍照。2014年5月19日上午,张宏昊电话告知张某、顾某已盯上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张某、顾某从桓台驾车赶回博兴准备实施作案,并安排邵滨、蔡某联系人到博兴等候。当日18时许张某驾驶牌号为鲁M×××××的猎豹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兴博三路南侧东西路与兴业四路交叉口以西1400m地段时,迎面撞击相向而行李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鲁M×××××的雷克萨斯轿车,两车发生碰撞后停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左侧前门至汽车尾部共有2.6米擦划凹陷。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他30余人围在案发现场,并用手机对撞击现场进行拍照。经鉴定张某的撞击行为致李某乙受轻微伤,雷克萨斯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61677元。案发后顾某的近亲属顾会清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济南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张某、顾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4]0222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4)-2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4]K37162500000020140500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无故寻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放任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