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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孟凡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王晓敏,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孟凡义,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姜明刚,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公为生,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姜明双,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木兰支行)与被告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木兰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木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木兰支行诉称:被告孟凡义于2013年12月13日同原告农行木兰支行签订了一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为担保人,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孟凡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信贷人员多次找贷款人孟凡义催收,但贷款人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凡义及担保人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木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农行木兰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孟凡义以被告公为生、姜明刚、姜明双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孟凡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证据a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还贷的事实。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未到庭,未对农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孟凡义向原告农行木兰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3年12月13日,农行木兰支行与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该合同借款人为孟凡义,担保人为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保证性质为连带保证。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孟凡义于2013年12月15日在农行木兰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贷款逾期后,孟凡义未按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木兰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孟凡义及担保人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木兰支行与被告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凡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借款本息,被告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对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已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孟凡义及担保人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孟凡义、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借款,故应当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55.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67%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凡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姜明刚、公为生、姜明双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