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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都耀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忠,都耀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忠,男,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耀明,男,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张永忠因与被上诉人都耀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中旬,我请求被告为我孩子高考进行美术课(课外)辅导,条件:每周二次,每次课时九十分钟,期限三个月,学费人民币10,000元。由于是认识多年的熟人,我和被告按此条件达成了口头协议。看到三年未见的被告,生活拮据,在未授课的情形下,支付了全部学费人民币10,000元。这之后,被告仅与孩子在饭店见过一次面。我多次催促被告授课,但都以种种原由回绝了,致使孩子以几分之差未通过相关学校考试。在国内,孩子高考是每个家庭的头等大事,但被告辜负了我们的重托。高考后我向被告索要学费,但被告以“我的出场费好几万”为由,拒不返还学费。今年年初,我获悉被告在北京宋庄并前往,被告委托代理人协商此事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学费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精神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580元、支付误工费人民币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都耀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每周辅导原告孩子五次,原告在我那里吃住,我给原告孩子介绍很多画家,原告在我处拿走了很多字画,我从原告孩子小时候一直教导现在,人民币10,000元根本不够。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就是原告孩子已经考完试的时间,我已经教完原告孩子,履行完了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辅导原告女儿美术课课外辅导,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报酬。2013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张永忠孩子考学辅导费人民币壹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辅导义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由被告辅导原告女儿美术课课外辅导的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履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时间间隔约2个月,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支付全部学费不符合逻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返还辅导费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精神赔偿金、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元,由原告张永忠负担。宣判后,张永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辩称一周上五次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为我女儿上课,我女儿位于顺义的北京九州画室到被上诉人住所通洲宋庄往返需要六个小时,高考前时间很珍贵,不可能一周上五次课。被上诉人是收了钱未上课,后补的收条。校考准考证等相关材料,能充分证明考试时间是在2013年2月-3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收条时间2013年1月10日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都耀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上诉人张永忠与被上诉人都耀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女儿进行美术课辅导,为期3个月,每周2次。载明:收到张永忠孩子考学辅导费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永忠与被上诉人都耀明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为上诉人的女儿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每周2次。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永忠孩子考学辅导费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收条》、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忠为女儿学习绘画向被上诉人都耀明交纳学费1万元,双方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教学义务,应否退还上诉人所交纳的1万元学费。经查,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鉴于多年的熟人关系在2012年10月支付给被上诉人费用,没有让被上诉人写收条,当时约定是3个月,每周2次,每次90分钟……”及被上诉人在二审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培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共计3个月,每周2次课,每次90分钟。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中明确收到1万元学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支付该1万元学费是对被上诉人已提供培训服务的费用。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教学义务,无需返还上诉人所主张的学费。关于上诉人庭审提出其在2012年10月份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学费,被上诉人后出具《收条》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张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