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向纪荣与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纪荣,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向纪荣。被告: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经营者:汪雄鹰。原告向纪荣与被告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020元的祁门红茶,回家后发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祁门红茶的包装盒上没有保质期,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为此原告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购祁门红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200元,退还购买款项1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往返的路费及食宿费用。被告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无诉权;2、被告所销售的红茶,系安徽省祁门县茶农从茶树上采摘下面的鲜叶和嫩芽(即青茶),经吹干、柔拌、发酵、烘干等工程初制的茶,这类茶属食用农产品范围,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之范围;3、被告对外只销售散装红茶,属散装农产品没有标签或标识之要求,被告的茶叶罐另外销售,并不直接销售预包装红茶,只在顾客分别购买茶叶和茶叶罐并且有现场包装要求后,被告才提供封口机给顾客进行自助包装或者提供无偿代包装服务,故被告不存在销售预包装红茶之行为;4、原告诉称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与诉讼请求无关,现行《食品安全法》(最新版本)96条为出入境食品相关规定及与本案目前无关。5、原告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买卖事实私下欺骗被告向其支付大额财产,属违反《刑法》之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大罐祁门红茶10罐,小罐祁门红茶14罐,合计付款1020元。后原告以被告所售祁门红茶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为由,与被告交涉索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小票及茶叶罐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商行购买祁门红茶,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红茶作为供人饮用的饮品属食品安全法定义的食品范畴。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告交付的祁门红茶没有国家强制标准要求所需的标签,属于不当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退还购茶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所购茶叶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规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及未销售预包装,只销售散装红茶之抗辩,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依据的法律条款有误的辩称,虽原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但新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才施行,因此本案以旧法为依据。关于被告其他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应返还原告向纪荣1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兴艺品阁工艺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