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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秀香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虓,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香,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秀香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闽AYA8**号2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从晋安区委站向省彩印厂站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且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王庄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81天。出院医嘱:1、家中继续休息及功能康复训练1年,加强营养,预防跌倒,需要专人陪护及打理生活;2、定期复查、注意休息,术后1年后若骨折完全愈合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脑部、肺部情况,必要时相关专科门诊就诊。2014年5月12日,原告蔡秀香与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书》,一致同意原告蔡秀香前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蔡秀香外伤致右侧肋骨多发(8根)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蔡秀香本次外伤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同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901.3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店收费结算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为14480元(80元/天×181天),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81天=543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8330元,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为18700元,出院期间(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5日)为19630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护理费11700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可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即13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秀香的护理期为60天,故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元/天×60天=7800元。综上,护理费为18700元+7800元265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000元,被告认为应以8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秀香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6286元(30816.4元/年×14年×20%=862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度福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4372.6元(32451元/年×13年×20%=84372.6元)。8、原告主张购买冲洗护理器费用198元,并提供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21301.9元(医疗费901.3元+住院伙食补贴5430元+护理费26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372.6元+冲洗护理器费用198元)。原告诉请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秀香乘坐被告27路公交车,双方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本事故车辆所有人,亦是承运人,承运人依法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公司驾驶员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此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准,合计为人民币1213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秀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冲洗护理器费用,合计人民币121301.9元;二、驳回原告蔡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原告蔡秀香负担1105元,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263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且部分鉴定结论并不具备鉴定资质。鉴此,上诉人已于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既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就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做出任何说明,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金额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依据(2014)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外伤致右侧肋骨多发(8根)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事项作出具体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材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6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为10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0060.8元(30816×13×10%)。再者,本案护理费赔偿金额认定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上看,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是否实际产生该部分损失金额无从认定。另外,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护理期间鉴定资质的情形下,所作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因此,本案的护理费用为:15210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住院117天×130元/天)。故本案的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65700.1元。【医疗费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护理费15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060.8元+冲洗护理器费19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蔡秀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司法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的三家鉴定机构之一。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指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肋骨断了八根,是福州市第二医院“三维立体重建图像”检查所体现的结果,可以印证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合法。鉴定意见中所采用的“相当于”一词,是医学机构及鉴定机构专业表述。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机构对其所作出的部分鉴定结论并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上诉意见,因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讼争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可以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等。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并未超出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提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金额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福州市第二医院三维重建CT诊断报告单可以体现被上诉人右侧第2-10肋骨背段骨折,因此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护理期、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3元由上诉人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