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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耿海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779号原告耿海超,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卫明、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海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卫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海超诉称:原告的车于2014年2月26日在盐城市响水县中联水泥厂中因夜晚倒车倒到暗沟中,使车辆后半部倾覆,随即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拍照后,于2014年3月13日出据定损报告,核定金额为49333.5元,减去残值10000元,被告应支付3933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赔付,直到2015年5月27日才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同约定,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保险赔偿金39333.5元、逾期利息2360元及施救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倒车时发生侧翻无异议,根据条款约定,倾覆责任应同时满足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这三个条件,本案保险标的车未能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不能构成倾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为侧倾卸货方式,出险为卸货状态,有超载情节,且疏于保养维修,油缸突出损坏,造成车厢支撑减弱,车厢掉落,但挂车地盘没有倾覆,轮胎没有离地,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9333.5元,残值为10000元,实际损失为39333.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晚,原告耿海超所有的苏G×××××/苏G×××××挂在盐城市响水县中联水泥厂倒车倒到暗沟中,使车辆后半部倾覆,随即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拍照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2013年3月13日出具定损报告,苏G×××××挂定损金额为49333.5元,扣除残值10000元后该车的损失价值为39333.5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耿海超于2013年3月11日为苏G×××××挂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被保险人为耿海超,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和零部件更换清单、机动车拒赔通知书、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照片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举证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汽车损失险,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该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汽车损失保险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该涉案车辆发生侧翻时倒在旁边的土堆上,在本案中应对车体触地作通常理解,并且如果没有土堆车辆会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在发生事故后,该车辆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苏G×××××挂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39333.5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33.5元(2400元+3933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海超保险金41733.5元。二、驳回原告耿海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