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家明与郝秀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明,郝秀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家明。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东锋,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秀营。委托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家明与郝秀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姚东锋、郝秀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只有一墙之隔,因被告郝秀营家中养猪产生的猪屎、粪渗透到原告杨家明院子里,2014年2年25日下午,原告杨家明找到被告郝秀营理论此事,被告郝秀营遂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杨家明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秀营支付医药费8607.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68.68元并由被告郝秀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秀营辩称,原告杨家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相互伤害的行为,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是原告杨家明闯进被告家中,并且是原告杨家明首先对被告郝秀营进行人身伤害,被告郝秀营在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被迫对原告杨家明进行了防卫行为;二、原、被告产生本次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因被告郝秀营养殖场的排放的杂物所引起,被告郝秀营的养殖场建成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杨家明的住宅的建成时间,且原告杨家明在耕地里进行住宅建设也没有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所以原告杨家明修建该处住宅的行为是违法的,该处住宅属于违法建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郝秀营提起反诉称,2014年2月25日下午,反诉原告郝秀营在自己家中干家务,反诉被告杨家明闯入反诉原告家中,无故辱骂并将反诉原告郝秀营打伤,反诉原告郝秀营伤后入院治疗,反诉被告杨家明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杨家明赔偿反诉原告郝秀营医疗费3540.38元、误工费5459.7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70.1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郝秀营的反诉,杨家明辩称,一、反诉被告杨家明系××人,肢体四级××,右手无法用力,连握笔写字都困难,平时只能干些轻活,根本不可能主动打架;二、反诉原告郝秀营先打人,反诉被告杨家明系自卫行为,根据反诉原告郝秀营、反诉被告杨家明及当时在场的案外人王昌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当时客观事实是2014年2月25日下午,因反诉原告郝秀营的猪圈排污水流到反诉被告杨家明家中,反诉被告杨家明到反诉原告郝秀营家后,反诉原告郝秀营抓住反诉被告杨家明的衣服,将反诉被告杨家明按倒在地,案外人王昌芳见反诉原告打人,于是进行制止,但是反诉原告郝秀营没有停手,继续打反诉被告杨家明头部及胸部,直至被拉开,造成反诉被告杨家明受伤严重,不得不住院治疗,反诉被告杨家明行为是本能的自我保护,根本不可能打伤反诉原告郝秀营;三、反诉原告郝秀营住院治疗非反诉被告杨家明导致,反诉原告郝秀营提供的病案资料字迹潦草,无法识别其中内容,根据反诉原告郝秀营和其儿子在大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反诉原告郝秀营的牙齿本来就不好,以前断过,即使这次断了,也无法证明系反诉被告杨家明所致,且反诉被告杨家明没有那么大的力气打断反诉原告郝秀营的牙齿,反诉原告的牙齿在打架当天没有断也没有受伤的痕迹;如果反诉原告郝秀营认为反诉被告杨家明房屋系非法建筑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反诉原告郝秀营受伤治疗并非反诉被告杨家明所致,其起诉的损失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郝秀营的反诉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杨家明、郝秀营系邻居,2014年2月25日下午,因郝秀营家中猪圈排污问题,杨家明到郝秀营家中找其理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2月25日,杨家明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头外伤,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侧第九肋骨前肋可疑骨折,十六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显示左侧侧脑室旁小斑片状略低密度影,小梗塞可疑,建议短期复查,颅脑未见明确血肿及脑挫裂伤,两肺纹理增多,胸部未见明确外伤性征象,共支出检查费833元,同年3月8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治愈,出院医嘱为随诊,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122.3元。2014年2月27日,郝秀营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卫生院进行治疗,主诉头面部外伤后疼痛二天,CR检查报告单显示颅骨未视明显骨折征象,同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两颗牙齿断损,医嘱为注意休息,口腔科牙科会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13.6元,同年4月17日,郝秀营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治疗牙齿,共支付治疗费830.19元。庭审中,郝秀营表示保留今后再次产生牙齿治疗费的诉权。后双方经铜山区大彭镇派出所调解不成,杨家明诉至法院要求郝秀营支付医药费8607.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68.68元并由郝秀营承担诉讼费用,郝秀营提起反诉要求杨家明支付医疗费3540.38元、误工费5459.7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70.15元并由杨家明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杨家明系四级肢体××,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气焊、修理。以上事实,有杨家明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郝秀营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入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本院调取的大彭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厘定双方的责任;二、双方的各项损失如何核定。一、如何厘定双方的责任。杨家明认为因为郝秀营的猪圈废弃物流入其家中,其找到郝秀营理论时,双方厮打造成了其本人的损害,故郝秀营应当赔偿其损失;郝秀营认为杨家明多次堵住猪圈的污水排出口并到其家中辱骂闹事,双方厮打才造成其本人的损害,故杨家明应当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大彭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争执的发生双方均无异议,但起因是本诉原告首先对本诉被告实施了语言上的不当行为,双方在争执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结合双方治疗情况及本事件事发的起因,同时考虑本诉原告四级××等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诉原告对双方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本诉被告对双方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二、双方的各项损失如何核定。关于医疗费,杨家明向本院出具五份医药费票据:45+10+105+673+7122.3=7955.3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为9000元,审理中查明,原告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气焊、修理。虽然该营业执照显示2013年度为参加年检,但此属于行政责任,不能否定原告从事该行业的事实。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显示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194元,故对杨家明的误工费应按照34194元计算,平均每日为93.68元,杨家明实际住院11天,结合出院医嘱及杨家明的诊治过程,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伤起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68元/天*30天=2810.47元;杨家明要求的护理费3300元,其计算标准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系其子护理,其子与杨家明在一起从事维修工作,每天的收入应为300元,故其要求的护理费为33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杨家明未能提供在杨家明住院期间均为其子护理的依据,故对杨家明的护理费,宜参照本地区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其实际住院11天的事实,本院确认,杨家明的护理费为50*11=550元;杨家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但杨家明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18元/天=198元;杨家明要求的营养费630元,结合其住院11天的事实,出院医嘱中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问题未予涉及,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杨家明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杨家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955.3元、误工费2810.47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78.77元,按照本院核定的责任比例,郝秀营应赔偿7127.26元。关于郝秀营医疗费,郝秀营向本院出具三份医药费票据:2613.6+18+812.19=3443.79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为5459.77元,审理中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持有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庭审中郝秀营向本院提供的江苏铜山安利达工程机械运输队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本院确认,事发时郝秀营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显示,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57元,结合其在事发后二天就诊、诊治过程及其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本院酌情支持郝秀营的误工费为自郝秀营伤起20天,即42557元/年/365天*20天=2331.89元;郝秀营要求的护理费90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14天的事实,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14=700元;郝秀营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8元/天*14天=252元;郝秀营要求的营养费270元,结合其住院14天的事实,出院医嘱中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问题未予涉及,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14=2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郝秀营要求的交通费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其就诊医院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故郝秀营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43.79元、误工费2331.89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30.68元,应由杨家明赔偿281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郝秀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家明各项损失合计7127.2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郝秀营各项损失合计2815.0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秀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家明负担350元,被告(反诉原告)郝秀营负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郝秀营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