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4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49号原告王×,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北京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结婚,2001年2月生育一子王英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日查出患有胆囊恶性肿瘤、肝功能不全、冠心病、低钠血症,住院治疗31天,在此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反而找到医院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无法安心治疗养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英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已经结婚十六年,婚后一直与公婆及其前妻的孩子一起居住,并且因为我一个人照顾他们所以之前一直都没有出去工作。原告生病这件事情我知道,我还带着孩子到医院去看望他。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与蒋×于1999年6月自行相识,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子王英杰。王×系再婚,蒋×系初婚。现王×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蒋×对待公婆及其与前妻的孩子态度恶劣,在其生病期间,没有尽到妻子的扶助义务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蒋×称双方婚后一直与公婆居住,其为照顾孩子和公婆一直没有工作,在王×患病期间时刻关注病情,并带着孩子去看望王×,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蒋×自行相识恋爱,虽然认识时间不长,但结婚已十六年,并在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深了解,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离婚的要件,且蒋×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