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18分,被告人曲某某趁无人之机,窜至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小莫村的被害人郑某某家中。在郑某某家东侧房屋内,曲某某将一块东方牌手表(价值40元)放入裤兜,在继续翻找屋内物品时被回到家中的郑某某抓获。其后,郑某某打电话找来信某某,信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与郑某某将曲某某捆绑。随后,曲某某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的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员带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后发还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曲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美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