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马某甲,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结婚,婚生一子。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姻初期开始产生矛盾,因婚后不久即怀孕生子,期间原告多次产生离婚的意愿,只因孩子太小,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也想在有孩子后夫妻共同的生活中也许能逐渐磨合好,矛盾会逐渐减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孩子已成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还多次酒后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达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期间原告不甚忍受肉体及精神的折磨并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多次无条件分居,其中两次分居均达到两年以上的时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营造一个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不希望家庭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马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举办结婚典礼,1995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子马某乙于1996年4月5日出生。现原告以被告酒后家庭暴力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很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龄较长,婚生子亦成年,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互谅互敬,彼此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夫妻之间的感情,二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向法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韩 志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丽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