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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芬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罗某某,女,其余略。被告王某某,男,其余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王某,因被告犯盗窃罪被关押后被告的家人欺负我及被告有好逸恶劳的思想,现已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要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王某要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56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王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兴义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兴义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上孩子尚未成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8月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10月生育男孩王某,2014年7月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兴义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嗣后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债务56000元(其中欠钟荣波借款50000元,欠原告之母舒加琪6000元),原被告欠钟荣波的借款50000元现已由原告之父罗祥华代为清偿。审理中,原被告虽请求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达不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在卷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证,该婚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有好逸恶劳的思想及被告在关押期间自己受到被告家人的欺负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的规定,因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所生小孩尚未成年,如判决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问题,因本案系判决不准离婚,故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且被告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已服刑一年多,为了有利被告改造。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