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武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红梅,武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红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英。再审申请人陈红梅因与被申请人武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红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4月20日,申请人陈红梅多次找到武英,提出交纳房租时间快到了,我要付别人的款。特别是2014年4月27日,本人找到武英明确提出要按时交房租,但是武英置之不理。陈红梅于5月2日又催,武英仍然无动于衷。陈红梅才于5月4日在网上发布招租信息。2014年6月1日,陈红梅催租时,武英不仅不交反而恐吓、威胁,迫使陈红梅报警。2014年6月3日,陈红梅在万般无奈下,向武英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武英才在6月4日下午通过银行将房租付出。鉴于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武英在接到上诉人陈红梅发出的《解除租房通知》后,将房租汇款至陈红梅账户,被拒收后,又将租金存放至公证处,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尽管武英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一个月零七天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是根本性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条件的进一步明确,确定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前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支付租金。陈红梅在武英违约情况下,未给予合理履行期,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十年期限的租赁合同,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福元审 判 员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