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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航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利航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长平商务大厦1015、1016、1018室。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董其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董某,深圳市利航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树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利航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航达公司)、被告人董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其旺、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蒋树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董某在担任鑫威运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受该公司指派与时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海外事业科科长万国良(已判刑,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联系,为感谢万国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鑫威运通有限公司承接货运代理及国际海运业务,该公司由被告人董某经手送给万国良共计人民币565483元。2006年至2011年,时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副总经理的万国良(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承接货运代理及国际海运业务,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万国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美元89763元。2012年1月,为与时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市场规划/拓展部经理的陈亚斌(已判刑,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维系关系以便日后业务得到照顾,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总经理董某送给陈亚斌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董某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其旺、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蒋树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发票、单某、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存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合作协议及运输代理协议、会计凭证、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海外事业部干部任职文件说明、说明、股权结构图、职务任免通知、职位描述书、批复、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美元89763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鑫威运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6548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作为鑫威运通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定性不准。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向陈亚斌行贿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故应累计计入行贿数额,其辩护人提出该笔行贿数额未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单位深圳利航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事实,故应认定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利航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波人民陪审员  陈宁人民陪审员  何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