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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萍、姜扬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玉萍,姜扬敏,姜锛,姜文奇,潘爱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张彬彬。被告:潘玉萍。被告:姜扬敏。被告:姜锛。被告:姜文奇。被告:潘爱平。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玉萍、姜扬敏、姜锛、姜文奇、潘爱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潘玉萍偿还借款6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姜扬敏、姜锛、姜文奇、潘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查封被告姜锛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6幢106室的房产(地号:C-09051304-002-3-6,所有权证号:07696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潘玉萍作为借款人、被告姜扬敏、姜锛、姜文奇、潘爱平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振华保借字第317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按原约定利率加收100%;并由被告姜扬敏、姜锛、姜文奇、潘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潘玉萍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7日各偿还了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罚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姜扬敏、姜锛、姜文奇、潘爱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02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0元,由被告潘玉萍、姜扬敏、姜锛、姜文奇、潘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