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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义祥,退休干部。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未婚先孕而匆忙结婚,原告对被告并不十分了解,婚后双方到广东打工,原告才了解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被告进厂做工不是嫌工资低就是工作累,仅靠原告的工资维持生活。原告劝被告进厂做工,被告却反过来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辛辛苦苦维持家庭以及小孩的生活开支,多年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的恶习不可能改正。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因此原告于2010年更换手机号后到别的城市打工,不再与被告生活至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甲辨称,原、被告经过一年多恋爱结婚生子,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有小孩后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原告接触新的环境,萌生喜新厌旧的思想,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辱骂、家暴不是事实。一直以来,原、被告都一起承担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与被告一起抚养小孩长大成人,继续巩固家庭关系。综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杨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从2010年起未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小孩罗某乙,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罗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