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李大聪、黄新莲、李大明、曾繁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李大聪,黄新莲,李大明,曾繁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地址: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负责人庄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大聪,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黄新莲,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大明,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曾繁森,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以下简称信宜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大聪、黄新莲、李大明、曾繁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聪、黄新莲、李大明、曾繁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大聪、李大明、曾繁森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大聪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大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只还利息,第十一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该笔贷款由李大明和曾繁森作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李大聪,但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已逾期,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5434.64元,累计利息16872.99元,本息合计62307.63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大聪是借款人,黄新莲是李大聪的妻子,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大明、曾繁森是李大聪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李大聪、黄新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434.64元及利息16872.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按年利率15.30%再加50%罚息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李大明、曾繁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宜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大聪、黄新莲、李大明、曾繁森身份证复印件及西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利息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大聪、黄新莲、李大明、曾繁森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综合原告信宜邮政银行的起诉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大聪与黄新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1日,李大明、李大聪、曾繁森与原告信宜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大明、李大聪、曾繁森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金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0日,李大聪、黄新莲与原告信宜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宜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大聪用于购买饲料、猪苗,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李大聪签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给信宜邮政银行,确认其按合同约定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李大聪借到该笔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434.6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为16872.99元),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本息无果,引致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信宜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大明、曾繁森、李大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大聪、黄新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50000元给被告李大聪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大聪借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34.64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大聪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聪与黄新莲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大聪与黄新莲共同偿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大明、李大聪、曾繁森三人组成了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小组内任何一人在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不超过一定额度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大聪的该笔借款在期限内且不超过额度,故被告李大明、曾繁森应对李大聪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大明、曾繁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大聪、黄新莲、李大明、曾繁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大聪、黄新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清还借款本金45434.64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16872.99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李大明、曾繁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李大聪、黄新莲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李大聪、黄新莲负担,李大明、曾繁森连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南洪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