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农村居。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伍全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