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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义杨与周美峰、张志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杨,周美峰,张志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梁义杨,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峰,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被告张志坚,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梁义杨与被告周美峰、张志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义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被告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梁义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峰、张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义杨诉称,被告周美峰雇其为被告张志坚的石棉瓦房改建铁架房,日工资300元,2014年11月6日,其在工作中不幸从房屋上面坠落,因伤情严重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出院在家休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重大损失,周美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坚将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周美峰,应与周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至今仅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志坚辩称,其将翻建石棉瓦房的工作交由周美峰,让周美峰翻建一层铁皮屋,周美峰和原告的关系其并不清楚。当时的工作地点设有楼梯,原告没有依照嘱咐走楼梯,反而走近路直接踩在石棉瓦上导致原告从房屋上坠落,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义杨受雇于被告周美峰为被告张志坚搭建一层的铁皮房并具体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行决定从石棉瓦房顶直接通过,造成其从房顶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花费医疗费48715.69元,该医疗费由二被告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注意补钙及营养。在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义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附加一处X(十)级;2、被鉴定人梁义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3、被鉴定人梁义杨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120日;4、被鉴定人梁义杨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7000)元。原告因本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摇号确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为鉴定机构,但因二被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出退件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3日来厦门务工,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事发前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暂住证、梁义杨的人员基本信息、(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江年国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梁义杨、被告张志坚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梁义杨与被告周美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各方的责任比例;二、原告梁义杨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梁义杨与被告周美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各方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周美峰,被告张志坚主张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小王”。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张志坚搭盖铁皮房时受伤,而张志坚将其搭盖铁皮房的事务交由周美峰完成,周美峰再雇佣工人完成搭盖事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江年国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被告周美峰的雇佣为被告张志坚搭盖铁皮房,被告张志坚主张原告受雇于案外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张志坚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周美峰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理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在二被告已经提供梯子等安全的通行途径的情况下,原告图一时方便,在没有他人授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从并不安全的石棉瓦房顶直接通过,造成其从房顶坠落。原告的受伤系因其本人疏忽造成,其对本人的伤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对其本人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雇主周美峰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梁义杨从房顶坠落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但作为雇主的周美峰也应对雇员梁义杨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而周美峰与张志坚就搭盖一层的简易铁皮房事宜构成承揽关系,作为房东的张志坚对承揽者的选任并不存在过失,故张志坚无需对梁义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梁义杨对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周美峰对梁义杨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张志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梁义杨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48715.69元,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15.6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住院天数27天=1620元。被告主张标准以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现原告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4871.6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证明书注意补钙及营养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元/天×27天=27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在受伤后就诊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梁义杨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080元(106元/天×180天),《鉴定意见书》载明梁义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本院对误工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现在适用的厦门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工资40203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826.14元(40203元/年÷365天×18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08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6090元,按(住院27天+出院后120日×50%)×7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出院后原告生活完全能自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并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而对于护理天数,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9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1360元×20年×11%=90992元计算,并提供其来厦的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及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计算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其本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应以39625元/年为标准。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992元中的87175元(39625元/年×20年×11%=8717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而发生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受伤而遭受损失并达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确会造成其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梁义杨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外,还有财产损失为:医疗费487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8717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其余损失共计175450.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员受害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37423.6元,根据前述的责任比例,张志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周美峰对梁义杨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梁义杨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75450.69元。被告周美峰应赔偿原告梁义杨的损失为72180.28元(175450.69元×40%+2000元),二被告已在诉前垫付了48715.69元,被告张志坚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如果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可作为周美峰垫付的费用,故该48715.69元可全部作为周美峰垫付的费用,扣除该金额,被告周美峰还应赔偿原告梁义杨23464.59元(72180.28元-48715.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及要求张志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义杨损失共计23464.59元。二、驳回原告梁义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梁义杨承担430元(已预缴),由被告周美峰承担89元,被告周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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