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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世琼与雷金凤、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金凤。委托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世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亮。上诉人雷金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被上诉人夏世琼、孙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夏世琼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孙亮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即7天),后被告孙亮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为一个月(即30天)。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孙亮与被告雷金凤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孙亮与原告夏世琼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亮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夏世琼借款6万元,当时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7天),原告夏世琼于当天通过其在丹江农商行开设的银行账号为81×××75存折账户给被告孙亮所开设的账号为81×××31(卡号为62×××48)转款6万元,被告孙亮于当天给原告夏世琼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世琼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孙亮,2013.9(原误写为6,后划改为9).12日”。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周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孙亮无钱偿还,要求原告宽延一定期限,原告夏世琼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一个月(30天)。但此后被告孙亮仍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夏世琼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夏世琼遂于2015年1月7日向丹江口市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亮向原告夏世琼借款6万元,有被告孙亮给原告夏世琼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夏世琼给被告孙亮转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亮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夏世琼偿还借款。二被告虽已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亦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婚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夏世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6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本案涉案债务属被告孙亮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孙亮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亮、雷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世琼借款本金6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亮、雷金凤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雷金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的原因和用途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夏世琼称孙亮因承包加油站向其借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孙亮确实承包加油站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夏世琼和被上诉人孙亮都主张该项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该项生产不属于经营收入归家庭所有的夫妻共同经营的生产,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负债人的个人债务,在有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的情况,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雷金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孙亮既是上诉人雷金凤的丈夫,也是石油公司加油站的员工,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孙亮所在的石油公司为第三人。本案诉争的债权可能属于被上诉人夏世琼的个人债权,也可能是夫妻共同债权,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夏世琼的丈夫为共同原告诉讼。上诉人雷金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六里坪加油站非油品移库迅安加油站的说明》、《六里坪站转存迅安站实物资产明细表》。拟证明:孙亮经营的加油站于2013年6月已经关闭,借款不是用于加油站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于加油站经营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二:孙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孙亮收到夏世琼转账支付的借款,被上诉人雷金凤没有使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最高法院对江苏省高院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案例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雷金凤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夏世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夏世琼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对上诉人雷金凤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夏世琼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孙亮借款时陈述借款是用于油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所借。对上诉人雷金凤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夏世琼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孙亮收到借款6万元后将钱转给谁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上诉人雷金凤提供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夏世琼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雷金凤的证明目的,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金凤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借款发生在六里坪加油站关闭之后,但能否达到上诉人雷金凤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雷金凤提交的证据二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亮收到夏世琼借款6万元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雷金凤认为该笔款项其没有适用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雷金凤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开的文件、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范畴。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雷金凤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加油站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孙亮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夏世琼认为:借款事实确实发生,而且发生雷金凤与孙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孙亮认为: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确实是我本人借的,尊重法律,依法判决。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夏世琼持有被上诉人孙亮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该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6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雷金凤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雷金凤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夏世琼提供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孙亮向其借款6万元,借款真实合法,依法应当清偿。上诉人雷金凤上诉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因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雷金凤提出应追加孙亮所在的石油公司为第三人及夏世琼的丈夫为共同原告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夏世琼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夏世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曹相云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