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与于洪超、汪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于洪超,汪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负责人:张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才明德,男。委托代理人:冯建山,男。被告:于洪超,男。被告:汪维孝,男。委托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与被告于洪超、汪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明德、冯建山,被告于洪超、汪维孝及委托代理人杨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洪超驾驶皖BB7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干桥处时,与由西向东孙清洋驾驶的辽L198**号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货车乘车人王忠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B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及照相机损失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和邮寄费。被告于洪超辩称:我经济能力有限,希望法院在其承担能力之内进行调解。被告汪维孝辩称:1、事发前,皖BB70**号肇事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于洪超;2、被告于洪超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维孝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予赔偿,具体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维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于洪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照相机损失的具体数额。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除自身陈述外,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洪超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转让出售合同原件1份及公证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洪超与被告汪维孝买卖汽车及被告汪维孝委托周峰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转让出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无异议。被告汪维孝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汪维孝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转让出售合同、公证受理通知单、大连市公证处收据、公证书、车辆交接证明原件各1份、被告汪维孝、于洪超手机短信、被告于洪超取公证委托书签字页及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汪维孝与于洪超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月14日将皖BB70**号轿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于洪超。被告汪维孝委托周峰办理售车手续,并对委托事项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公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于洪超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由法院核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诉争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4442元。原、被告对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于洪超提供的转让出售合同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于洪超提供的公证书原件2份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汪维孝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洪超驾驶皖BB7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干桥处时,与由西向东孙清洋驾驶的辽L198**号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忠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辽L198**号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14442元。被告汪维孝与于洪超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月14日将皖BB70**号轿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于洪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原告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辽河基曙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于洪超驾驶的皖BB7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1台。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于洪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维孝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被告汪维孝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洪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的赔偿照相机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车辆维修费用,经鉴定为144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2442元由被告于洪超赔偿。原告所诉的财产保全费120元和鉴定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于洪超赔偿。原告所诉的邮寄费200元,确已发生,予以支持,由被告于洪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于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12442元。三、被告于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汪维孝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于洪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林 京 华人民陪审员 方 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彬彬(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