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晋与王兰、王康、黄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晋,王兰,王康,黄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许晋。委托代理人张全民,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建武,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被告王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琦。原告许晋诉被告王兰、王康、黄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武,被告王兰、王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钦,被告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晋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兰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11日归还。被告王康、黄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他多次找被告王兰、王康、黄琦要求归还本息,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他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他借款5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王康、黄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50万,而是47.5万;2、被告已还本息共计33000元;3、被告目前因资金困难,还款只是时间问题。被告王康辩称,他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时间,故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应当在欠条出具的六个月内,由权利人向其主张债权。但原告未向他主张权利,故应当免去担保责任。被告黄琦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王兰目前资金短缺,关于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晋与被告黄琦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兰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表兄即被告黄琦介绍,找原告许晋借款,原告许晋在预先扣除利息25000元后,实际汇款给被告王兰人民币475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兰向原告许晋出具500000元的借据,同时,其表兄黄琦、弟王康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王兰,担保人:黄琦、王康。”借款到期后,原告许晋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找被告王兰、被告黄琦催讨借款,因无法与被告王康联系,而未向被告王康主张权利。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三被告银行现有的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晋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王兰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清晰,被告王兰作为借款人签名,同时被告黄琦、王康作为担保人签名,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被告王兰出具的借条虽为500000元,但原告许晋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王兰人民币4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被告王兰实际应偿还原告许晋借款475000元。关于借款利率,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约定利率过高,故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问题,因被告王兰未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陈述被告仅偿还了2个月利息,故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黄琦、王康的担保责任问题,庭审后,原告许晋向本院书面声明,不要求被告王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视为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黄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黄琦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故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兰向原告许晋偿还借款4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琦对47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许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王兰、被告黄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