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刘某,务工。被告汪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黎普选,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普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同是原湖北省煤机厂职工,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汪某乙。1988年原、被告共同在原湖北省煤机厂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有权属证书。2008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深圳市观澜镇东王村旺阁居601室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为了家庭完整一再忍让。现在女儿已成年,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房屋权属证书及合作建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被告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已建立三十余年,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和被告汪某甲同是原湖北省煤机厂职工,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汪某乙。1988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原湖北省煤机厂一套小产权房并办理了权属证书。2008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深圳市观澜镇东王村旺阁居601室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退休后,前往广东务工。为此,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已建立有三十余年,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原、被告同到深圳务工后,聚少离多。现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隔阂,是因为双方缺乏交流所至,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卫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甘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