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刚洋与张峰、张桂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洋,张峰,张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570-1号申请执行人:刘刚洋,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张峰,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桂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峰、张桂华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382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