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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杜亚泽与宋林辉、李小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泽,宋林辉,李小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杜亚泽,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辉,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宋巨才(系被告宋林辉的父亲),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小芳(系被告宋林辉的妻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杜亚泽与被告宋林辉、李小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柳林县法院于2015年3月立案后,被告宋林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柳林县法院做出(2015)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芦,被告宋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泽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山西鑫宇晨科贸有限公司,由我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我依约向山西鑫宇晨科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将我的汇款挪作他用,之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至今尚欠36万元未还。被告李小芳系宋林辉的妻子,应当对被告宋林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林辉偿还欠款36万元,被告李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林辉辩称,认可和原告合伙,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36万元,认为至今欠原告5万元。被告李小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林辉、李小芳系夫妻关系。山西鑫宇晨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7日。股东为二被告宋林辉(出资20%)、李小芳(出资80%)。法定代表人为李小芳。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奎(80%)、闫鹏辉(20%),法定代表人也同时变更为张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杜亚泽(作为乙方)与被告宋林辉(作为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有,一、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山西鑫宇晨科贸有限公司,总投资70万(元),甲方出资20万,具备自身的青龙电子城店面,管理技术和相关手续。乙方出资50万,双方各占资产总额的50%。二、启动资金70万,双方须打在固定银联卡上,并设置双方信息,没经一方允许不能私自动用。同年10月14日,原告杜亚泽的母亲刘玉珍通过银行向山西鑫宇晨科贸有限公司转帐50万元。10月17日,被告宋林辉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投资款的收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并提供了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宋林辉出具的《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杜亚泽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被告宋林辉质证后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想证明和原告散伙之后陆续给过原告28万元,所以不认可还欠原告36万元。原告质证后,承认录音事实,但认为听不清录音内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亚泽与被告宋林辉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依约出资50万元,现原告认为经过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部分投资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相应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芳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认为和原告散伙之后陆续给过原告28万元,所以不认可还欠原告36万元。首先该录音听不到被告的辩称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次被告庭审答辩时称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的数额是5万元,被告的抗辩意见前后不一,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亚泽三十六万元整;二、被告李小芳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宋林辉、李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