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锐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锐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锐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7号。法定代表人姚幸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徐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法定代表人陈金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锐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贇、被上诉人华义公司王小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义公司一审诉称,自2012年8月起,其为锐豹公司加工配件。锐豹公司每次将需加工的配件型号、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发通知华义公司,华义公司加工配件后,将配件送至锐豹公司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锐豹公司按发票金额通过网银付款。但自2013年9月起锐豹公司拖欠加工费,现累计已达225224元。请求判令:锐豹公司支付加工费225224元及逾期利息(以22522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锐豹公司一审辩称:一、其与华义公司于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但自2013年9月后已无业务往来,双方业务往来款项已经结清。二、华义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上并无锐豹公司公章,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华义公司要求锐豹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8月20日、11月23日,华义公司与锐豹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约定由锐豹公司为华义公司加工面板、散热板等配件若干,价款分别为47012元、48515元、129697元,合计225224元,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华义公司盖章,锐豹公司未盖章。三份合同均载明锐豹公司经办人系陆章培。2013年6月27日、8月30日、11月29日、12月4日,华义公司向锐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价款分别为47012元、48515元、74658元、55039元,合计225224元。上述增值税发票锐豹公司均已抵扣。另查明:陆章培曾系锐豹公司员工,锐豹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9月间,陆章培工资由锐豹公司出纳梁松霞发放。一审中,华义公司申请陆章培作为证人出庭。陆章培陈述:其曾系锐豹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负责对外加工生产事宜,一直在锐豹公司工作到2013年9月,后也去过锐豹公司数次并经手部分业务;华义公司出具的合同系其经手的业务,合同系锐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华义公司,都没有盖章,华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交给其;双方交易系锐豹公司先开具加工单,华义公司加工货物后交由锐豹公司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汇总若干份加工单由其制作一份书面合同,后锐豹公司按合同付款。审理中,锐豹公司陈述其与华义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锐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告知华义公司陆章培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华义公司与锐豹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锐豹公司未支付加工价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对于2013年5月20日、8月20日的两份合同,时间在锐豹公司认可的与华义公司发生业务的时间段内,增值税发票已由锐豹公司抵扣,且锐豹公司经办人陆章培亦对相应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陆章培曾系锐豹公司员工,且系锐豹公司与华义公司业务的经办人,锐豹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曾告知华义公司陆章培离职的事实,故华义公司有理由继续信赖陆章培代理锐豹公司与华义公司履行2013年11月23日合同的行为;且锐豹公司也已将华义公司出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该抵扣行为亦可证明锐豹公司知晓并认可陆章培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签订2013年11月23日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亦予以确认。锐豹公司抗辩认为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陆章培的陈述,华义公司交付货物后其才制作书面合同,而华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时间晚于合同时间,故华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完成其交货义务,锐豹公司应同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华义公司主张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锐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义公司价款2252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5098元,由锐豹公司负担。宣判后,锐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义公司与锐豹公司从未签订过2013年5月20日、8月20日、11月23日的三份加工合同。该合同中均无锐豹公司公章和经办人签名,但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仍采信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陆章培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案涉加工合同得已签订及履行事实。锐豹公司从未否认陆章培曾是公司员工,因陆章培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对陆章培的证人证言却予以采信,显属有误;三、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承揽人在交付货物时会让定作人在加工单或送货单上签收,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本案中华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加工单或送货单,事实上其根本没有。陆章培证言中涉及“华义公司加工货物后交由锐豹公司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汇总若干份加工单由其制作一份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却未要求华义公司提交。一审法院以增值税发票抵扣认定华义公司交付货物(加工成果),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华义公司仍未完成向锐豹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明责任,其应继续举证。由此可见,案涉三份加工合同均未成立,更不涉及履行。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相关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法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义公司答辩称:锐豹公司否认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与事实不符,亦与其抵扣增值税发发票的行为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就双方之间加工业务操作流程,华义公司陈述:锐豹公司向华义公司下单,华义公司完成加工、交货,锐豹公司验收合格后,再由华义制作书面加工合同交予锐豹公司,华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锐豹公司支付加工费。除本案纠纷外,华义公司与锐豹公司还有其他四笔无争议的加工业务;锐豹公司陈述:双方既未签订过案涉加工合同,亦未履行。除本案纠纷外,双方以往的加工业务亦未签订过加工合同。以往对华义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人不固定,陆章培没有验收过货物。锐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幸福陈述:双方以往先由锐豹公司向华义公司下加工委托单(不加盖锐豹公司公章),华义公司完成加工、交货,在锐豹公司验货后双方谈好价格后,华义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后交锐豹公司。就案涉加工合同是否签订以及履行问题,二审中,本院责令锐豹公司提供与本案诉争业务相关时间段的账簿、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锐豹公司提供了装订成册的原始凭证,但未提供公司账簿。经核查:1、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记账凭证第36号凭证中记载应付账款47012元,该组凭证对应的是2013年6月27日华义公司开出的票号为892038增值税发票(购货方记账联),未见加工合同;2、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有华义公司开具的票号为11921886的增值税发票(购货方记账联)、编号为20130802的加工合同(未加盖双方公章亦无经办人签名)。该合同载明订立时间“2013.8.20”,约定锐豹公司经办人为陆章培,华义公司的经办人为浦浩。该组凭证中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加工合同项下加工费一致,均为48515元;3、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有华义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11921893、11921891的增值税发票(购货方记账联),编号为20131102的加工合同。该加工合同载明订立时间“2013.11.23”(未加盖双方公章,亦无双方经办人签名),约定锐豹公司经办人为陆章培,华义公司经办人为浦浩。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加工合同项下加工费一致,均为129697元。上述会计凭证中的加工合同与华义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文本一致,锐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幸福称该加工合同是事后制作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锐豹公司应否向华义公司支付225224元加工费及其利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华义公司与锐豹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三份加工合同关系,且华义公司业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定作方锐豹公司应给付加工费225224元及其利息。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华义公司据经向定作人锐豹公司主张225224元加工费及利息的主要证据是,案涉三份加工合同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除本案纠纷外,双方以往存在多笔加工业务。而以往交易流程是,锐豹公司向华义公司下单,华义公司完成加工、交货,锐豹公司验收后与华义公司商谈好加工费,华义公司依此制作加工合同书,并按加工费总额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锐豹公司付款。该交易流程业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交易习惯。案涉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25224元,与诉争加工合同项下加工费总额一致,而且华义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发票以及提供的加工合同,亦符合在交付加工成果后并经锐豹公司验收后,再拟订书面合同和开票、付款的交易习惯;其二,锐豹公司否认案涉三份加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但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违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诚实守信的原则。会计凭证系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资料,其应完整、客观。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虽不能直接证明锐豹公司收取了案涉货物,但该发票不仅抵扣,锐豹公司还用以作为会计凭证入账。在本院责令锐豹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中,除该部分发票外,还附有与华义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文体一致的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及交易习惯,案涉三份加工合同中虽未加盖锐豹公司公章,但不影响案涉三份加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陆章培的证言符合其经办人的身份,亦与交易习惯相印证,故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因此,结合前述交易习惯,华义公司提供的案涉增值税发票及加工合同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能够证明华义公司与锐豹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加工合同关系,且业已履行的事实。锐豹公司关于仅凭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以及证人证言,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锐豹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华义公司给付225224元加工费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锐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上诉锐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