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刘秀明、梁菊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刘秀明,梁菊萍,陈海燕,葛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华庆媛。被告:刘秀明。被告:梁菊萍。被告:陈海燕。被告:葛秀华。委托代理人:徐月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被告刘秀明、梁菊萍、陈海燕、葛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庆媛和被告陈海燕、被告葛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明、梁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刘秀明、梁菊萍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该合同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海燕、葛秀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海燕、葛秀华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秀明、梁菊萍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45.42元,合计71745.4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秀明、梁菊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1745.4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陈海燕、葛秀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秀明、梁菊萍未作答辩。被告陈海燕辩称:在被告刘秀明、梁菊萍向原告借款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对的,原告应到被告家中调查贷款用途,被告刘秀明、梁菊萍有财产可以归还借款,实在没有财产由我们担保人归还。被告葛秀华辩称:担保属实,其他答辩意见与陈海燕相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四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秀明、梁菊萍系夫妻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刘秀明、梁菊萍之间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提供7万元借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陈海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葛秀华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海燕、葛秀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陈海燕、葛秀华有经济担保能力的事实;6、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7万元。7、欠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1745.42元。8、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刘秀明、梁菊萍、陈海燕、葛秀华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被告刘秀明、梁菊萍、陈海燕、葛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秀明、梁菊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海燕、葛秀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和属夫妻关系的被告刘秀明、梁菊萍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秀明、梁菊萍提供借款7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年利率10.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对逾期罚息利率的确定、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及承担方式等规定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分别和被告陈海燕、葛秀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海燕、葛秀华均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秀明、梁菊萍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秀明、梁菊萍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45.42元,合计71745.4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刘秀明、梁菊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海燕、葛秀华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刘秀明、梁菊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明、梁菊萍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秀明、梁菊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71745.42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海燕、葛秀华承诺为被告刘秀明、梁菊萍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利息,故被告陈海燕、葛秀华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燕、葛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明、梁菊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明、梁菊萍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745.4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合计7174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海燕、葛秀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海燕、葛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明、梁菊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17元,由被告刘秀明、梁菊萍、陈海燕、葛秀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